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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的通知

  (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导致以下几种明显的裁决错误的:
  1.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资格不合法,认定为合法;
  2.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权限资格不合法,认定为合法;
  3.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合法,认定为合法;
  4.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楚,或者定性不准确,认定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5.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不正确,认定为正确。
  (二)原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关于适当性规定,而行政复议决定未进行纠正的;
  (三)行政复议程序严重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基本规定和本规定的相关补充规定,足以影响行政复议决定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的;
  (四)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或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对错列、漏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对申请人、第三人条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的申请人、第三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确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同时,基于客观情势和新的证据,应当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成被申请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而未撤销或未责令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申请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在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未作相应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对于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错案,有权依照《宪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向该行政复议机关送达《撤销行政复议错案责令重审通知书》,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审理,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并重新审理。必要时,也可以撤销后直接提审,或在职权范围内,指定其他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审理。
  前款规定的撤销或责令重审,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但应向该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确认行政复议错案告知书》,责令其总结经验,吸取教训,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撤销或重新审理,在客观上无实际意义的;
  (二)撤销或重新审理,将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 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行使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下级部门的行政复议错案作出确认,或责令其自行撤销并重新审理的权力。
  前款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无效的,报所属人民政府或部门批准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审理、在职权范围内指定其他行政复议机构重新审理或直接提审。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结15日内应当按下列程序报送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二)县以上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抄报上一级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三)垂直领导部门报上级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备案,省级垂直领导部门报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报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报送备案的案卷文件应当包括: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结案报告表和报送备案报告各一份。
  此外,每半年将所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结案目录报送备案表》,连同半年的统计分析报告一并报送备案。
  第五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于符合下列情形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向其所属的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发送《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提出追究该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一)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中符合《行政复议法》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八条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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