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并向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一)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提出申请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
(五)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已经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或办结的;
(六)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执行,并且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损害,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审查请求的,或者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的;
(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并且没有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九)申请人错列、漏列被申请人,并且拒绝变更、追加被申请人的;
(十)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条件,申请人未履行其前置义务的;
(十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并且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十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十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
(十四)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二项情况,应当同时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办理;第(六)、(八)项,如果申请人坚持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因上述第(七)项情形,申请人不撤销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理。经审理认定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五章 监 督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纳入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领导的目标责任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考核,作为对主管领导、分管领导、直接承办人的公务员考核和奖惩、职务升降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云南省行政复议基础工作和案件办理质量责任评查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下级部门的行政复议基础工作和案件办理质量进行评查,及时督促行政复议基础工作建设,纠正行政复议错案、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及时履行,落实行政复议工作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送达《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被申请人必须在《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履行。
前款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中的给付内容达成和解的,应当认可和解,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十六条 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应当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该行政复议机关执行不力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督促履行职责。
应当由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机关执行不力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督促履行职责。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情形,导致对所审查的行政行为应当撤销而未撤销,应当维持而未维持,应当确认违法而未确认,应当责令限期履行职责、责令限期解除强制措施、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责令行政赔偿而未责令的,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定其为行政复议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