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赔偿请求一并进行审理。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就行政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行政赔偿事项一并作出决定;未达成赔偿协议的,依法能够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一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因损害情况不清等原因造成行政赔偿决定难以作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于被申请人在行使法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达成和解的,应当认可和解,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第三人是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复议案由;
(四)申请人、第三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证据、依据;
(五)被申请人的主张和事实、理由及证据、依据;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理由和依据,包括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机关调取的证据所进行的质证、审查、核实、采信情况和采信理由;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以及作出该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的具体条款;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或者最终裁决的履行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十)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三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理行政复议活动的,应当注明委托代理人的情况。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须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人员应予记录,并按手印认可该记录。
经复议机构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撤回,并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申请人自愿的;
(二)有第三人,撤回申请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撤回:
(一)受他人胁迫或者欺骗的;
(二)有第三人的,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四)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申请理由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除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六条、
二十七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由行政复议机构向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一)申请人死亡,或作为申请人的组织变更或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继承人或组织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必须以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需要由有权机关对法律规范适用问题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六)需要由有关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确认的;
(七)其他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的情形。
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