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客观事实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所采纳的证据必须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采纳条件。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全面收集证据的基础上,依照《证据规则》认真审核证据。
第三十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以下依据:
(一)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二)国务院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各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符合《
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检验或检测规范,以及经合法约定的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技术规范;
(四)有权机关对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解释。
在前款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对相同问题作出不同规定的,根据以下原则确定优先适用的依据:
(一)上位法律依据优于下位法律依据;
(二)同一层次的新的法律依据优于旧的法律依据;
(三)针对特殊问题规定的专门法律依据优于针对普遍问题规定的普通法律依据;
(四)同一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认可的文件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前款适用原则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逐级请示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涉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规范冲突问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请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对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审查情况,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制作正式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合法性、适当性条件的,一般应当作出维持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客观情势不适宜维持,或维持将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损害的,应当在作出确认其合法、适当的同时,基于客观情势和新的证据,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成被申请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应当作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处理,不作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但因事实不清楚,或适用法律依据不当而被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仅仅因为程序瑕疵而被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决定,但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视具体情况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