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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申请人错列、漏列被申请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变更、追加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审理。

第四章 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与其审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复议机构知悉前款行政复议人员有应当自行回避的事由而不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责令其回避。
  回避条件适用《云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守则》第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调查取证和组织听证会的,依照《云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和《云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以下简称《听证规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阅卷提供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摘抄案卷内容。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合并审理。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以下条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一)合法性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以下条件:
  1.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
  2.行政行为的权限合法;
  3.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
  4.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5.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
  6.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7.适用法律正确。
  (二)适当性是指在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第(一)项条件的前提下,具备以下条件:
  1.该行为的目的、动机和对具体问题的处理符合立法精神;
  2.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以下关于公平、合理、客观、适度的一般要求:
  (1)相似的情形给予相似的处理;
  (2)相关因素应当考虑,不相关因素不予考虑;
  (3)对具体问题的处理符合客观情势;
  (4)采取行政措施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5)符合信赖保护原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两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同时发送《行政复议证据交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的权利。案件的审理需要进一步证明事实的,行政复议机关还应当告知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主张和所提供的证据,申请人拥有进行抗辩的权利,以及申请人抗辩需要承担的举证义务。
  前款申请人举证如果存在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款事由,不能自行收集有关证据的,依该条款规定处理。
  经上述第(一)、(二)款证据交换后,仍需要进一步证明事实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认定事实应当在查清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准确地认定客观事实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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