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作为被申请人,其行政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法定代理人,提倡和鼓励行政领导亲自参与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活动。需要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照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或工作人员的职责,委托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代理人。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程序性审查,并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决定受理,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八项条件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符合本规定第八条(一)、(二)、(三)、 (四)、(五)、(七)、(八)项,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向依法应当受理的机关送达《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并随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同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转办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接受送达的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转办机关受理时限从申请人向该机关提出申请之日计。
第十七条 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之日起五日内报请转送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不得再行转送。
前款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受理机关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书面向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申诉内容,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事实成立的,应当向该下级行政复议机关送达《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责令其受理。上级行政机关审查申诉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同时向申请人发送《支持行政复议申诉告知书》;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支持行政复议申诉告知书》,告知其不支持申诉的理由;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事实成立,但有下列情况的,上级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1.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2.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受理可能影响行政复议公正的;
3.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
第十九条 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准许。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主动追加第三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和有关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撤销申请人所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随附有关材料: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对所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和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三)对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事实、理由的答复和举证;
(四)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的结果和评价;
(五)答复结论;
(六)答复的时间、被申请人的印章;
(七)附件:证据清单目录,及该清单所列的证据材料;
(八)行政复议机关要求补充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包括委托其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随附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并载明委托范围和委托代理权限。
提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应当一式两份,申请人、第三人是两人以上的,应当每增加一人多提交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