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十二条至
十五条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执法组织。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机构是指上述行政复议机关和组织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使用本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行政复议专用章,依照《行政复议 法》第三条和《
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
三条规定,代表本机关承办行政复议事项。
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
《行政复议法》第
三条、《
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
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争议;
(二)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三)负责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指导本地、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三人以上的单数,作为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按照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九条和《
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行政复议机构健全和行政复议人员的相对稳定。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
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
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在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活动,应当依照《云南省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和发文字号规则》,使用规范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行政复议错案责令重新审理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批,使用行政复议机关的发文字号,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需要对外行文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批,使用行政复议办公室发文字号,加盖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或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