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经济贸易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等3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2月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9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废止<深圳市酒类产销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等17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18日)废止深圳市酒类产销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深酒专[1998]6号 1998年10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酒类产销管理,规范酒类产销许可证发放和管理,提高办证效率,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酒类产销许可证包括《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和《酒类准运证》。各类许可证设置正本、副本各一式一份。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每3年换发一次,每年实行年度检验。
酒类准运证为一次性使用的运输凭证,自签发之日起10天内有效。
第三条 审批发放许可证,要遵循“控制生产、严格批发、放宽零售、结构合理”原则。
第四条 酒类生产、批发或零售许可证必须放置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处,以便监督、检查。
第五条 《酒类生产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以及特区内企业申领的《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宝安、龙岗两区企业申领的《酒类零售许可证》由所在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发放。
宝安、龙岗两区企业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经所在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由所在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报送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和发放。
第六条 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