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报告后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者,发给《资质证书》。申请者应持《资质证书》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造价咨询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向市造价管理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一)机构合并或分立者;
(二)停业半年以上,宣布破产者;
(三)法定代表人或机构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更换者。
第十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每年对《资质证书》进行一次验证。验证时造价咨询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验证申请书:
(二)《资质证书》正本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四)业绩材料及其服务项目委托方证明。
第十一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对第十条提供的材料进行综合考核、审查,合格者,在《资质证书》上加盖验证章;不合格者,收回《资质证书》,并通知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造价咨询机构应妥善保管《资质证书》,遗失《资质证书》,须公开声明作废,凭声明广告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对造价咨询机构的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该机构有权提取原始资料进行调查和纠正。
第十四条 造价咨询机构应对所承办的业务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审查制度和完备的资料档案。出具业务报告书(文件)应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业务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
第十五条 造价咨询机构可以为建设单位服务,也可为施工单位服务,但不得同时就同一工程为双方服务。
第十六条 造价咨询机构承接业务时,应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和完成时限。
委托人对造价咨询服务结果有异议,可以收到业务报告书(文件)之日起5日内向造价咨询服务机构提出;如双方发生争议,可申请市造价管理机构调处;对其处理结果仍不服者,可向市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造价管理机构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