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办理物业委托评估时,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签定评估委托合同(或协议)。合同文本由市估价所统一印制。受理物业委托评估,一般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天内完成,对于工作量较多或难度较大的估价项目,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商定完成期限。
市估价所对社会物业估价服务机构报送的评估报告,应在七天内审查完成并出具确认证明。
第十六条 评估人员在行评估过程中,应认真查阅资料、实地勘丈、正确计算房屋建筑面积和绘制房屋及物业平面图,撰写评估报告。
凡对需拆除、代理经租华侨、港澳台胞、外籍华人物业、需要落实政策的物业,以及产权有争议的物业,必须对其物业的立面、式样、结构、用料、装修、设备,附属设施、附属物、围墙、庭院绿化、环境等进行全面勘丈、做好详细记录,对影响物业估价的有关项目要拍摄照片,必要时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拆除物业摄制录象,建立拆除专档,妥为保存。
第十七条 物业估价报告应由承办评估人员撰写,其它评估人员进行复核,单位主管领导签批,加盖公章。评估报告必须送市估价所一份存查。
第十八条 物业所有人或代理人、委托人,对物业评估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五天内,向原评估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估价,原评估单位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书次日起七天内,将物业重估报告交当事人。
凡房产物业已经拆除,一般不再办理重新估价,如当事人坚持要估价,则按有的评估资料和物业资料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办理物业评估,委托人应按《估价办法》的规定向评估部门交纳评估费。
凡被委托的评估单位需要摄制录像的,应事先与委托方联系,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重估决定与原评估价款相符的,重估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价款有变动的,按重估的金额重新结算价费,已经交付或收取估价费的,应予多退少补。
第二十条 凡违反《估价办法》的物业估价为无效评估。对违反《估价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其《估价许可证》或《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