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居住非居住物业买卖和产权交换;
2、房屋拆迁补偿或调产的被拆物业作价;
3、私房产权的继承、分析、合并、赠与和其他形式的产权转移;
4、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国有房地产试行租赁、联营、入股经营;
5、以物业抵押、保险、入股、合资;
6、征收房地产税、土地使用费(税)、土地增值费的物业;
7、物业价值纠纷;
8、其它估价事宜。
第七条 特区内允许设立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开展物业价值评估服务。凡从事物业估价的单位,须经市建设局资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物业估价业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已批准从事物业估价的单位,由市建设局发给《估价许可证》。凡申请组建和外地进入特区的物业估价机构,按《估价办法》第十三条办理。凭市建设局发给的《估价许可证》及市政府批文,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对特区从事物业价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证制度。估价人员必须持建设局颁发的《物业估价专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上岗。
第九条 凡本市及外单位从事物业估价的在职人员,必须申报参加资格考核,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
第十条 凡已领取建设部、省建委及外省房地产主管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者,须向市估价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验证或换证后,方在本市有效。
第十一条 从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物业估价人员必须持证从事物业估价工作。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评估、审查物业价值时,必须在物业估价文件上注明资格证书编号并签名。
第十三条 资格考核和验证,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市估价所确定。
凡在《估价办法》本实施细则公布前已批准成立的物业估价机构或从事物业估价业务的单位,应在本实施细则公布后个月内到市估价所进行复审验证和办理有关登记,领取估价许可证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经营物业估价业务。
第十四条 凡特区内的市政、住宅建设等部门,需要用市政、住宅建设基地而拆迁的物业,需要估价时,须经市估价所评估或确认,不得委托其它单位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