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经外贸管理办法
(1992年3月3日 市政府令第33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政策,推进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对外开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
第三条 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以下简称外商)来开发区投资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开展中国法律允许的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四条 开发区内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凡符合国家投资方向的生产性项目,资金、能源、原材料等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省综合平衡,外汇收支能自行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总投资在二千万美元(含二千万美元)以下的,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批;二千万美元以上的,由管委会报批。
开发区内建立外资企业项目由管委会按《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报批。
第五条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比照先进技术企业,享受相应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的高新技术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
第七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的高新技术外商投资企业,自使用土地之日起,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及一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由管委会根据有关进出口贸易管理规定和海关免税规定审批,海关凭批准文件审核后办理免税手续。
第九条 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管委会批准文件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