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税务局关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若干政策解释的通知
(深税发[1992]197号 1992年5月23日)
各分局、县局: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若干政策问题解释如下:
一、《暂行规定》第一条对固定资产认定标准和折旧年限所作的调整,仅适用《暂行规定》发布施行后购进或制造的物品。对1991年12月31日及以前购进或制造的物品,凡已按原有关法规认定为固定资产并已计提折旧的,可不作调整。
二、《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特区企业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但对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证,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和更新改造而延长使用年限的,还应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
企业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但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替换的落后设备和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三、《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四款所说的固定资产原价,是指企业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各类固定资产应按其不同来源分别确定原价: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资产新旧程度,以合同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有关的市场价格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为原价。
企业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和更新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
四、前条所说的固定资产扩充和更新改造,是指企业为了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耗和原材料消耗而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扩充和更新改造。使固定资产在原基础上增添了功能,增加了价值,延长了使用年限。如对原机器设备进行改装,对房屋、建筑物进行扩建、改建、易地重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