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自营买卖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的股票(债券及国库券除外);
二、不得为私下交易登记过户;
三、不得自行办理对外买卖;
四、外地会员所属的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股票交易。
第九条外地会员单位可以申请设立深圳代表处。凡申请设立代表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设立。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凡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单位,需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代表处的申请报告;
二、所在地人民银行的审查意见;
三、中国人民银行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和注册的证明文件;
四、公司章程;
五、最近二年的财务报告;
六、关于场地、设备、人员的情况报告;
七、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外地会员在深圳设立的代表处仅限于两地间的证券业务联系事宜,不准对外开办证券业务。
第十二条外地会员单位在深圳从事证券承销业务的,必须与深圳本地的证券承销商联合办理承销业务。
第十三条所在地会员单位必须和深圳本地的会员单位联合推荐其所在地公司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十四条有关外地会员管理办法以及外地上市公司的管理办法由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报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有关外地会员及外地上市公司股份清算办法,由深圳证券登记公司制定,报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外地会员从事深圳证券业务的各项收费,根据深圳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外地会员单位在深设立营业部的按《
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按《
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
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