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市外地会员及其驻深代表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外地会员及其驻深代表处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8月10日)

  第一条为把深圳证券市场建设成开放性、区域性证券市场,切实做好外地会员的监管,根据《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外地会员是指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有交易席位的国内非深圳市的会员单位。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是外地会员的主管机关,与外地会员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共同监管外地买卖及异地上市等有关事项。授权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外地会员在深业务进行日常管理,授权深圳证券登记公司负责异地股份清算事项。
  第四条外地会员必须根据国家和深圳市对证券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从事在深的各项业务。自觉接受主管机关、当地人民银行的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五条外地会员必须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及客户优先的原则从事证券交易业务,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材料。
  第六条外地会员的申报及审批:
  一、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备有价证券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均可申请成为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异地会员。
  二、申请外地会员的机构必须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当地人民银行的审查意见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
  第七条外地会员可以开办下列业务:
  一、承销在深圳发行的股票、债券;
  二、推荐当地公司的股票和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三、接受当地投资人委托或代理买卖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的证券;
  四、证券咨询业务;
  五、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八条外地会员不得有下列业务: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