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训市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完善和发展深圳证券市场,充分发挥证券经营机构功能,规范证券商自营证券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商自行买卖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认股权证、可转换债券及其它派生证券(以下统称证券)。
第三条 在深圳市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业务部开办自营业务,须经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批准并接受其管理。 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制订自营业务监管细则,并对证券商自营业务进行日常监管。
第四条 证券商开办自营业务须以维护市场的公平性、流动性和合理性为原则,不得以任何方式操纵市场或冲击市场。
第五条 证券商申请开办自营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1.法人;
2.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
3.在深圳市有固定的营业场所,经营期满六个月以上;
4.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5.有两年以上证券经营经验的证券投资分析人士;
6.经营状况良好,在证券行业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管理水平;
7.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证券商申请开办自营业务,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开办自营证券业务申请书;
2.最近六个月的营业报告书和资产负债表;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专业证券投资分析人士的资历证明及简历;
5.内部管理、自营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6.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七条 证券商开办自营业务须在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开设自营业务专门证券帐户。
第八条 证券商开办自营业务须设自营业务专用申报终端,不得影响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业务。
第九条 证券商开办自营业务须开设独立的自营业务资金清算银行帐户。严禁使用多户的保证金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