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建设局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申请单位在取得市建设局的批文后,应在3个月内领取和填报《施工企业承建资格审查登记表》,逾期不予办理。市建设局根据申请单位填报的材料,审查其资质能力,经审查合格者,登记注册,颁发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确定其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取费类别。
第十条 私营建筑企业取得《承建资格证书》后,必须到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能进行营业。
第十一条 登记注册后的私营建筑企业(包括下属的施工队),其行政、技术负责人和在深住所等,如有变更时,应变更之口起15内,向中建设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连续1年在本市无施工任务或在市内终止施工任务的私营建筑企业,对其登记注册予以注销,同时收缴《承建资格证书》,《施工队资格审查登记证书》,并责令其缴清建筑企业管理费。
第十三条 市建设局每年对私营建筑企业及其施工队的承建资格,实行年度验审制度和资质动态管理制度。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水平进行审查,经年审合格者,可以继续承担施工任务;对年审不合格者,调整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或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私营建筑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企业的管理工作,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五条 严禁私营建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工程任务,不得转包工程。
第十六条 私营建筑企业必须对承接的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工期以及施工管理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偷工减料。
第十七条 私营建筑企业必须准确地上报施工统计报表,严禁虚报瞒报。若发生重大的质量事故、伤亡事故,应及时向市建设局报告。
第十八条 私营建筑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向市建设局交纳建筑企业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