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私营建筑企业管理办法
(深建字[1994]10号 1994年1月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中场的管理,促进私营建筑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其经营活动,维护建筑中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私营建筑企业是指其资产属于个人所有,从事建筑施工(包括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的经济组织,可为独资、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市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设备安装、机械施工、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专业工程施工的私营建筑企业。
第四条 私营建筑企业享有与相同资质等级的国有建筑企业,集体建筑企业同等的投标和承接建筑施工业务的权利。
第五条 私营建筑企业成立时必须向市建设局申请登记注册,经批准后,领取《承建资格证书》。
本市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在市建设局办理注册登记的私营建筑企业,不再进行资格审批,只作登记管理。
第六条 私营建筑企业的基本条件:
1、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
2、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深圳中常住户口;
3、企业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从事建筑施工企业工作15年以上工龄,并具有中级以上的技术职称;
4、必须具有固定办公地点和能满足生产需要的用房;
5、企业的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成立私人建筑企业应向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交验下列证件和资料:
1、成立企业的章程;
2、企业法定代表入和行政、技术、财务负责人的简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尚需出具原调作单位对其从事建筑施工的资历证明;
3、企业各部门的构成情况,职工名单、职工的职称证明或学历证明;
4、电工、焊工、爆破工、架子工、木工、机械操作工等特殊工种人员的岗位证书;
5、在深注册的验资机构出具有在深固定资产清单(包括机器设备、厂房等)及其流动资金的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第八条 对私营建筑企业的施工队,实行登记注册管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队,由市建设局发给《施工队资格审查登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