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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税务局关于湖南省外贸、外经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税务局关于
湖南省外贸、外经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财[1994]168号 1994年6月2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湖南省外贸、外经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湖南省境内从事进出口贸易或出口产品收购、委托加工、中转、运输、服务、装配等业务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外贸、工贸企业(以下简称外贸企业),均须按《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缴纳所得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27号《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精神,各外贸总公司或集团公司在缴纳所得税时,一律按独立核算企业计算缴纳,不能由总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汇总缴纳。总公司或集团公司也不得将过去已经发生的亏损分摊到所属分公司或企业,已经分摊了的,应予纠正。否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律不予扣除。
  三、根据省政府湘政发(1993)10号文件精神,地(州)市、县(市)外贸企业(不含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所属地县公司)已下放地(州)市、县(市)管理,其缴纳的所得税作为同级财政的预算收入。但主要应用于外贸补亏和发展生产。
  四、省级外贸企业及其所属独立核算企业和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所属地(州)市、县(市)公司缴纳的所得税属省级收入,就地缴入省国库(名单附后)。
  五、外贸企业1992年底以前的未弥补亏损可从1993年起在五年内用实现利润弥补,免征所得税。五年后仍未补足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六、根据《条例》第十五条和《实施细则》四十五条规定,我省外贸企业所得税确定为按季预缴,年终清算,多退少补。各税务征收机关应加强对外贸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健全制度,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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