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科技经纪人事务所的任务是:
(一)向个体科技经纪人宣传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二)指导、监督和管理个体科技经纪人的科技经纪活动;
(三)审核个体科技经纪人业务合同,统一开具佣金收款票据;
(四)为个体科技经纪人提供活动场地、通讯设备、市场信息和其他有关服务;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调解科技经纪的合同纠纷;
(六)为交易双方提供结算服务;
(七)接受委托开展科技经纪咨询。
第四章 科技经纪人的义务与业务
第十六条 科技经纪人的主要义务是:
(一)真实反映委托供方和需方的履约能力、技术成果和资信情况、技术水平,促成双方成交;
(二)诚实守信,保守委托双方技术秘密;
(三)为委托双方订立、履行合同提供约定的服务。
第十七条 科技经纪人业务主要是:
(一)为科技成果产业化进行中介服务;
(二)为知识产权转转让进行中介服务;
(三)接受委托代理;
(四)接受技术咨询;
(五)接受新产品开发咨询;
(六)为技术引进、外资项目引进进行中介服务;
(七)为技术出口进行中介服务;
(八)其他中介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科技经纪人事务所的,可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派员进驻管理。
第十九条 个体科技经纪人必须进入科技经纪人事务所开展技术中介活动。
第二十条 科技经纪机构和科技经纪人歇业、被撤消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当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科技经纪人的从业资格培训考证工作,由省科委组织进行。
第二十二条 进入科技经纪人事务所开展科技经纪活动的个体科技经纪人,须凭营业执照在科技经纪人事务所领取省科委制发的《科技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科技经纪人和组织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验审一次。
第二十四条 科技经纪人从事科技经纪活动,须与委托方订立合同或协议,在合同或协议中必须明确中介技术的名称、技术内容、技术成果权属或知识产权归属、中介服务内容、金额、佣金提取比例、佣金支付方的支付时间与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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