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民防地下室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各项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五条 民防地下室建设规划应当明确各区域的规模、配套内容、抗力等级及抗灾救灾的使用功能。
第十六条 民防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列入建筑总面积计划指标,在规划中不计算容积率,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概(预)算之内。
第十七条 民防地下室的建设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十八条 规划国土部门在审批设计报建时,对民防地下室工程设计,应组织市民防办联合审查,市民防办应当派员参加。
不宜建设民防地下室或免建民防地下室的工程,建设单位在设计报建前应将资料报市民防办,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凭市民防办签章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设计报建手续。
第十九条 民防地下室的设计依据是《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民防地下室的设计应兼顾抗灾和平时使用功能。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施工报建时,应当审查该项目是否按规定修建民防地下室;凡不按本规定建设民防地下室的,不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施工执照的三级以上施工单位承建。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
民防地下室口部防护装置经市民防办批准,可以暂缓安装,但应按设计要求预留。
第二十二条 凡不按规定修建民防地下室,而又未办理任何手续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民防办向建设单位发出违章通知书,限期补办民防地下室建设手续,对逾期未办者,可责令停建。
第二十三条 市民防办应当参加民防地下室工程的竣工验收。民防地下室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按设计要求施工完毕,施工质量达到标准;
(二)施工技术文件、记录、资料齐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