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
(1994年10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增强城市整体防护功能,做好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特区和宝安区、龙岗区政府所在地范围内公民防护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公民防护地下室(以下简称民防地下室)是指符合国家规定防护等级标准,用于战争和自然灾害发生时进行人口隐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地下应急救援场所。
第三条 建设民防地下室是国家长期的建设方针,做好民防地下室建设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公民有得到防空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 民防地下室应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并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努力提高民防地下室的抗灾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是全市民防地下室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负责承办民防地下室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民防地下室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凡新建住宅、综合楼、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各种办公楼、科研楼、医疗和文化用房等民用建筑,不论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均应按本规定建设民防地下室。
第七条 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利用地下空间按底层投影面积修建“满堂红”民防地下室。
城市规划确定新建、改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民防地下室。
中央和地方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部队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项目,不论是一次修建或分期建设的,不论是自建或联建成片的,都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民防地下室。
城市规划确定的工业区新建厂房,建设单位应按规划确定的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建设民防地下室,具体比例由市民防办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