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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个体发廊美容店登记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关于印发《深圳市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1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13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13日)废止

深圳市个体发廊美容店登记管理规定
(深工商综[1995]10号 1995年6月22日)


  为强化对个体发廊美容店的监督管理,更好地发挥美发、美容行业在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有效地克服不良影响和打击违法行为,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广东省个体发廊美容店经营管理规定》结合深圳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申办个体发廊美容店,申请人应当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待业证、离退休证、辞职证、停薪留职证、无业证等有效证明之一;
  (二)由本市劳动部门核发的美发美容《岗位合格证》;
  (三)申请人的深圳市居民身份证;
  (四)由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申请人的健康证;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未婚证明)。
  第二条 从来人员中非本市户口必须向公安部门申报办理《暂住证》
  第三条 所有从业人员均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严禁传染病患者从事美发美容业。
  第四条 发廊、美容店的从业人员应与其经营规模(场地、设施)相适应,不准超过登记核准的人数。核定从业人员质数时,原则上1名美发(美容)师配1名小工,如本店只有1名美发(美容)师则可配备2名小工;2名美发(美容)师可配备3名小工。由此类推。
  第五条 发廊、美容店的经营场所要求灯光明亮,通风透气,用具消毒清洁。用于美容的间隔墙高不准超过1.5米。严禁设置暗格或封闭式的洗头间、阁楼。店内不得有隔房、套房,不准住人。
  第六条 对发廊美容店的场所和设施,由工商所负责实地验看,不合格的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办发廊、美容店的,由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过去已将审批权下放给工商所的要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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