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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实施规定》的通知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八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对用票户领购发票,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保证金。
  第十九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机外专用发票除外)时,必须在专用发票上加盖刻有销货方名称、地址、电话、税务登记证号、开户银行、帐号等内容的印章。
  第二十条 发票专用章的形关为椭圆形,长轴为4厘米、短轴为2 8厘米,边宽为0.1厘米,上半圆刻用票户的全称,中间横排刻税务登记号码,下半圆刻“发票专用章”字样。字体为仿宋体。由用票户自行刻制,印模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专用发票一律实行验旧供新、限量供应的购票方式。
  对采用“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纳税人,一律实行验旧供新的供票方式。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核准用票户所需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省内临时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所在地国税机关开出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时,须提供保证人或者按照经营地国家税务局的规定交纳保证金,并按期向供票的国税机关缴销发票。
  有关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以及保证人的提供办法,由省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局发票管理分局申请领购发票。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对外出售书籍或其他物品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其他收入发票。
  第二十六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劳务,应开具发票,消费者不需要除外,对不开具发票的经营业务须登记营业汇总凭证。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省特案批准,不得携带发票跨市、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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