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全省印制发票的基本内容,在全国统一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客户地址、超过票面限定金额填开无效以及备注等栏目。
第七条 全省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局确定。
印有用票单位名称的发票式样按照省局的统一要求确定。
第八条 各地需增加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统一式样的发票须报省局批准。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九条 发票的印制由省局实行统一管理。印制发票的企业经县、市局严格审查后,逐级上报省局、省局批准后,发给发票准印证。无发票准印证的企业一律不得承印发票。
第十条 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省局对印制发票的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检,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该地区所需的发票,由省局指定的企业印制。
有关年审办法由省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除了另有规定,发票一律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国家税务局的发票监制章由省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制作和发放。
第十二条 全省印制的发票,在全国统一规定的基础上可增加防伪识别标志。
第十三条 下列发票由省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套印省局的发票监制章:
(一)供电、供水企业用电子计算机填开的专用发票;
(二)全省范围内使用的发票;
(三)省局特案规定的其他发票。
第十四条 直接向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客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使用的发票,可由用票单位自行设计发票式样,由市、县局批准、印制,票面不套印发票监制章,但必须在票面的右上角印有“出口专用”字样的核准的税务机关名称及文号。
第十五条 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印制数量必须控制在用票单位一年的用量内。
第十六条 发票不准到外省印制。省内跨市、县印制发票,须征得当地国家税务局同意,
第十七条 发票印制的企业不得将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发票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