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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亏损弥补管理办法》和《深圳市金融保险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管理费审批办法》的通知[失效]

  本管理办法适用范围是缴纳中央企业所得税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表(略)
  
  附件二:

深圳市金融、保险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管理费审批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第四条:“并附有注册会计师查证报告”的规定,凡我市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需向其所属单位分摊、提取管理费的,必须报经我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在计征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二、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三月底以正式文件向主管国税征收分局(简称“审批机关”,下同)报告本年度管理费的提取,分摊的使用计划以及汇报上年度管理费的提取、分摊和使用的执行情况。填写“管理费提取、分摊情况表”和“管理费计划及使用情况表”并附主管部门财务决算报表(复印件)。
  三、审批机关收到报告后,对总机构(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应本着既基本保证正常管理需要,又减轻基层负担,量入为出,合理节约的原则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后的计划在五月底前以正式文件批复。因情况特殊确需追加计划的,总机构(主管部门)应在11月底前报告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于12月底前批复。
  四、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收到审批机关的批复后,应将批复文件连同向属下企业分配提取管理费数额的清单一并送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备案,与此同时,把分配计划印发到所属企业,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据此进行税前扣除。
  五、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提取、分摊的管理费主要用于本身正常经费开支和行业管理需要,一般不得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因工作需要确需购置固定资产的,应在年初报计划时申请说明。未按审批机关规定用途使用管理费的,一经查出,应补征所得税。管理费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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