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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税务登记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8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3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关于税务登记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国税发[1996]176号)


登记分局、宝安、龙岗分局:
  现将《关于税务登记问题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

                       1996年4月8日

  附件:

关于税务登记问题的若干规定


  为保证我局税务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征管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一、税务登记的有关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改革总体方案》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特区内(罗湖、福田、南山行政区域内)的纳税人必须到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分局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商投资企业也可到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办理税务登记。宝安、龙岗两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县(市)纳税人到特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的税收管理证明,到税务登记分局报验登记,并由登记分局通知有关征收分局进行税务管理。
  二、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之后,凡发生以下情况的:
  1.改变单位或业主名称;
  2.改变隶属关系或同一征收区域内经营地址;
  3.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4.改变开户银行及帐户;
  5.其他变更。
  均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登记分局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并由税务登记分局通知征收机关。
  三、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发生以下情况的须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依法终止履行纳税人义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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