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租赁的房地产,租金已付清;
(五)已设定抵押权的,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共有房地产,须取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七)承租人交换房地产,须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八)换房人姓名与房地产所有公证或租赁证件、租赁合同的姓名相符。
第十四条 房地产使用权交换,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交换所办理房地产交换申报手续,填写《房地产使用权交换申请表》。
(二)交验下列证件、资料:
1、房口簿、本人身份证;
2、房地产所有权证或其它合法的权属凭证;
3、租赁证件或租赁合同;
4、出租人同意交换使用权的书面证明。
(三)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使用权交换协议书》。
(四)双方当事人按规定缴纳费用。
(五)交换所给予交换确认。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房地产使用权交换手续办理后,交换双方当事人凭交换所出具的《房地产使用权交换会知书》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重新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办理租赁变更登记。
以承租的私有房屋、补贴出售房屋及单位集资统建房屋交换使用权的,当事人办妥交换手续后,应同房地产所有人重新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房地产使用权交换协议应对交换期限、维修责任、装修费用的承担、解除协议的条件作出约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使用权交换协议终止或因故解除的,双方当事人应到交换所办理房地产交换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税费:
(一)房地产使用权交换管理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计收,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二)房地产所有权交换管理费,按双方房地产总价款计收,由双方当事人各交纳50%。
(三)房地产所有权交换,价值相等的,免缴契税;不等值的,按起超值部分价款的6%缴纳契税,由换得超值部分者缴纳。
(四)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委托交换所中介达成房地产交换的,应按规定向交换所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费。
第十九条 房地产交换协议一经交换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执行。一方拖延或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可要求对方履行或解除房地产交换协议,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