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修改“三来一补”企业名称规定的通知>等1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0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10月4日)重新发布深圳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若干规定
(深工商[1996]34号 1996年4月1日)
为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
《赔偿法》)的贯彻实施,根据
《赔偿法》和市政府的有关规走,现就我局实施
《赔偿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市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负责处理市局行政赔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当事人的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就是否赔偿及赔偿方式、标准和数额提出意见,报局领导作出决定;
(四)就是否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及追偿的数额提出意见;
(五)会同行政监察处就是否对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提出意见;
(六)与人民法院协调处理有关市局行政赔偿的案件;
(七)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的各项问题,并对如何改进我局改进我局行政执法工作提出建议;
(八)指导各分(区)局有关业务。
第二条 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由承办人初审,承办机构负责人复审,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条 办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工作程序:
(一)复议办应自收到当事人赔偿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赔偿请求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赔偿申请书符合
《赔偿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2、赔偿申请书的赔偿请求不属于
《赔偿法》第
三条、第
四条所规定之赔偿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