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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关于支持企业“优化资本结构”的若干意见

  6、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对被兼并企业原银行贷款本金的停息挂帐必须经债权银行审查同意。流动资金贷款的停息期限不能超过2年,固定资产贷款的停息期限不能超过3年。对计划还款期后仍不能归还贷款的,贷款银行从到期之日起,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各项规定计收利息,并加收罚息及计收复利。
  7、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程序申请严格按照银发[1995]130号文第三条规定办理。
  8、必须严格按照银发[1995]130号文规定的范围和政策办理企业兼并的免息、停息挂帐,任何部门无权擅自扩大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不得越权审批。政府和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银行在企业兼并过程中正确执行金融政策。
  (二)关于企业分立(重组)的若干政策
  1、对濒临破产的企业实施分立(重组),要严格执行国发[1994]59号文的规定:“濒临破产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并经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企业效益好的部分同企业分立。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按照商定的比例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2、企业实施分立(重组),主要债权银行必须参加订立企业分立(重组)协议,协议必须明确规定分立(重组)后的企业各自承担银行债务的比例和数额。银行债务分担比例和数额没有明确规定的,主要债权银行可以否决企业分立(重组)。
  3、不属于国发[1994]59号文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分立(重组),为一般企业分立(重组)应严格依照《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企业分立(重组)事项。企业分立(重组)为2个以上企业,资产债务相应分割并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登记注册。企业实施分立(重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对债务按比例承担并提供担保或抵押。
  (三)关于企业破产的若干政策
  1、基本原则:坚持少破产、多兼并;尊重企业自主自愿,不搞行政强制破产,要破出一条“生路”,不要走进“死胡同”。
  2、主要政策法律依据:
  (1)国发[1994]59号文《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及59号文的补充通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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