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执法监督机关直接予以纠正,撤销其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条 对造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区别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职检查;
(三)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责任人的违法行为触犯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
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有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情形的,取消该单位及其负直接责任的领导年度评先评优的资格,国税人员在年度内因行政违法行为受到追究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能被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十二条 在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领导同意批准而造成行政行为违法的,该领导承担相应责任。
属于执法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人对案件中的明显错误应发现而没有发现,应纠正而没有纠正,并签署错误的审核意见造成行政行为违法的,审核人承担相应责任。
税务案件经办人承办案件时,应经领导审批而未报审批或应经执法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而未报审核,造成行政行为违法的,经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且已经赔偿的,应向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十四条 发现行政违法行为的途径:
(一)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
(二)有关部门转办的;
(三)当事人申诉中发现的;
(四)群众控告或来信来访的;
(五)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六)从其他渠道中发现的。
第十五条 执法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有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材料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属于税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按照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办理。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有关材料连同拟予追究的意见、理由呈领导小组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经批准拟予追究的行政违法行为,执法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违法事实、情节、后果等违法情况进行调查,并向执法监督领导小组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