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负责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和责任进行认定和划分,向执法监督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意见;
(四)执法监督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并按本《办法》予以追究:
(一)自定章法,擅自变通税收政策的;
(二)擅自减免税或变相包税的;
(三)改变税种属性,混淆入库级次,截留中央收入的;
(四)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
(五)查处税务案件中,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超越权限,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或行政强制措施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批准纳税人税款延期入库,或对纳税人发生未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不采取措施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办理、颁发税务登记证件的;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售发票的;
(十一)违反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认定一般纳税人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税务行政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追究:
(一)行政违法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10000元以上的;
(二)行政违法行为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行政违法行为引致行政诉讼败诉、给国税机关形象造成较大的损坏性影响的;
(四)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上级机关发现以前,已自行纠正,弥补所造成损害后果的;
(三)通过内部执法监督程序已主动自行纠正其行政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对行政违法行为中,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纠正措施:
(一)责令执法主体纠正其行政违法行为;
(二)责令执法主体追缴应纳税款;
(三)造成管理相对人损失的,责令执法主体按《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