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听证制度。听证是《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所必须执行的一项新的制度,就税收执法而言,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只有“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才涉及到听证。“较大数额”的标准,国家尚无明确规定,在国家未明确统一规定前,省局暂确定为:对个人给予罚款5000-10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它组织罚款10000-50000元以上的处罚,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实施处罚的国税机关应当为其组织听证。各地州市局可在省局确定的“较大数额”标准幅度内,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具体确定“较大数额”的起点标准。
(五)关于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目前,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的是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合二为一的办法,《
行政处罚法》实施后,必须改调审合一为调审分开。具体要求是,调查机构的调查人员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事实、依据作出初步认定,同时提出处罚意见,并经申辩程序之后交审理部门初审。案件经初审后交局领导决定处罚或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处罚。对案件的初审,主要针对案件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程序、处罚意见进行审查、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要求其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程序存在缺陷的,可要求其补正。审理部门与调查部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何适应法律依据、处罚结果等方面存在分歧的,审理部门应将分歧情况如实报告局领导,由局领导决定。国税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必须按照公文行文要求并按《
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正式制作,不得采用表格式。
(六)关于由银行收缴罚款制度。实行由银行收缴罚款的制度,这是《
行政处罚法》对传统行政处罚罚款收缴制度的重大改革,推行这一制度,涉及到银行、税务两个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需要国家出台有关制度来加以规范,在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前,国税机关仍执行原罚款缴库办法,但对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收取现金再缴金库的做法应予改变,除《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均采取由当事人通过银行转帐、或到指定的银行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