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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收取发票保证金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2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收取发票保证金问题的批复
(深地税发第134号 1996年9月2日)


宝安分局:
  你局深地税宝发[1995]145号《关于对个体工商业户、个体承包业户购领发票实行收取保证金制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外县(市)来我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时,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因此,你局对个体工商业户、个体承包业户购领发票实行收取保证金制度的做法不符合规定,应立即停止,对已收取的保证金要尽快清退,具体清退办法由你局制定实施。
  二、今后,税务机关按规定向临时经营户收取的发票保证金,实行按户开存折的办法,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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