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订约单位在确定机动车车身险保险价值时必须遵守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公布的《车辆新车购置价参考表》。低于公布的保险价值的投保视为不足额投保。
第五条 订约单位必须统一执行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制定的各种手续费支付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提高或变相提高支付标准,更不得支付代理手续费或经纪费以外的佣金或回扣。专业保险代理手续费或经纪费的最高给付标准为保费的4.5%,兼业保险代理和个人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最高给付标准为保费的3%。
第六条 订约单位不得以超标准给付无赔款退费为由变相降低费率争揽业务。无赔款退费的给付条件为:保险期内无赔款且到期续保同一险种。无赔款退费不得提前给付,给付标准为上期保费或本期保费的10%,以低者为准。
第七条 订约单位在出具保单时,应要求代理单位加盖代理单位业务印章。
第八条 订约单位在出具保单时必须标明费率和保险金额,不得在保单费率栏打印或填写“按约定”字样。
第九条 被盗窃机动车辆破案有功人员的奖金由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统一制定标准,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条 订约单位不得与无合法资格及无《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发生业务往来。
第十一条 订约单位对交通事故逃逸案的垫付必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72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第十二条 订约单位若违反本公约有关规定,一经查实,违约单位应根据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制定的《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机动车辆保险经营违约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处罚,并由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将处罚决定在指定报纸上予以公告,由金融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订约单位要进一步强化内部管理制度,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网点的管理和员工的法制教育,创新服务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促进深圳市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和服务水平的进一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