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项目用地有偿出让
第八条 项目用地使用有偿出让,是高新区管委会代表国家,将高新区内的项目用地确定的地块、年限、用途,有偿供项目用地使用权受让人使用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 受让人与高新区规划建设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在一个月内,向高新区管委会缴纳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费。半年内办理项目用地所有权出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未经批准,而逾期者,视为受让人自动放弃出让合同。未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受让人不按出让合同要求完成建设目标或超过两年时间仍未进行开发建设者,处以土地荒废、闲置费等罚款,直至收回项目用地使用权。
第四章 项目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条 项目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将项目用地使用权再次移转的法律行为。
第十一条 高新区内项目用地原则上只准自用,不得转让。但确因特殊原因,需转让的,应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可由管委会收回使用权、退回出让费或在高新区内项目单位之间进行。否则,视为违法行为,视其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高新区企业属合并或分设原因,变更了法人,需要转让土地者,经管委会批准,报高新区规划建设局认定,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项目用地使用权一般不能抵押。如属与高新项目建设有关联的,可以抵押。
抵押的设立必须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并在高新区规划建设局进行登记。
第五章 项目用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十四条 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基础设施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由高新区管委会无偿收回。确因需要,应提前三年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续用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出让期限未满,因特殊原因,国家或高新区管委会需收回时,应给予受让人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 房产管理
第十五条 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获得项目用地使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独资、合资、合作在高新区内建设高科技厂房。高科技厂房原则上自用,但自用有余的,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可在高新区内企业、单位之间,平等互利,协商一致依法进行出租、出售、投资活动。出租厂房按每平方米月交一元,出让厂房按增值部分的20%(每平方米不低于五十元)作为管理费上缴高新区管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