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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圳市外资银行、保险机构上级管理费审批办法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8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3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圳市外资银行、保险机构上级管理费审批办法的批复
(深国税发[1997]48号 1997年1月21日)


海洋石油分局:
  你分局《关于我市外资银行、保险机构上级管理费审批办法的请示》(深国税油发[1996]105号)收悉。为加强我市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和完善总机构管理费审批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同意你分局上报的《深圳市外资银行、保险机构上级管理费审批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

深圳市外资金融机构上级管理费审批办法(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有关规定,为规范管理我市外资银行分行及外资非银行金融分支机构管辖行费或总机构管理费(以下简称上级管理费),特制定本办法。
  一、外资银行分行和外资非银行金融分支机构,凡接受总行(总机构)或管理行(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管理服务的,可以按照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列支上级管理费。
  二、上级管理费的列支,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
  三、要求列支上级管理费的分行(分支机构)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主管分局提供包括管理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上年度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及管理机构所在国公证会计师证明、本年计划提取数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详细资料分行(分支机构)不能提供有关详细资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上级管理费事宜。
  四、分行(分支机构)在收到审批机关的批复后,方可列支上级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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