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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外资金融机构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外资金融机构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深地税发[1997]341号 1997年7月8日)


各分局:
  最近,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就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问题颁发了《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和《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其中对特区外资金融机构税收政策也进行了调整,为正确贯彻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精神,现就深圳经济特区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特区外资金融机构自注册登记之日起,凡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继续执行5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含1996年1月1日后注册登记的外资银行)。
  二、对免税期满的外资金融机构,恢复征收营业税。对19%年已将应交营业税金挂到应交税金帐户的外资金融机构,应通知其申报缴纳营业税。补缴的1996年营业税不计滞纳金。
  三、对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或特区外的营业收入划分及所适用的税收政策,按财税字[1997]45号文第一条处理,即经济特区的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来源于特区内、外的营业收入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视为来源于特区外的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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