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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金融保险企业逾期放款应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金融保险企业
逾期放款应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深地税发[1997]451号 1997年8月25日)


各分局:
  我局以深地税发[1997]175号文转发了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7]51号),现执行在案。近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粤地税发[1997]69号通知,对财商字[1997]51号通知中应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一、对金融保险企业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未满2年的放款,企业除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纳入当期损益外,并应按税收法规规定,计算申报缴纳营业税。对其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逾期满2年及超过2年仍未归还的放款,只对其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征营业税;对其不计入当期损益的应收利息,不计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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