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税务机关的评议小组成员由主管税务机关领导、初审小组负责人及其它业务科(室)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每季核定一次。对经营情况比较稳定的,可以半年核定一次,但最长不能超过一年。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审批表》申请调低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
(一)实际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主管税务机关的初审小组在报评议小组审核批准后,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并填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实际经营额低于纳税定额最低限额的,不予调整。
(二)实际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该业户。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高于核定定额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一经查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偷税论处。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登记簿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运用IC卡纳税的,应按期提前存入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按税收有关规定回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转业、迁移、联营、扩大或缩小经营范围等变更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等手续。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时间在半年以内(含半年)的应在停业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停(歇)业申请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同时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收回有关证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