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委托经深圳市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认可的税务代理人代为建帐和代办有关建帐事宜,税务代理人应严格按深圳市税务代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中的建帐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其机内帐可视为经营收入帐。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中的建帐户应实行查帐征收税款。
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或者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收入、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营业额。
第十六条 建帐户的纳税检查,按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和稽查系列职能划分范围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建帐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现行税收征管中实际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按《
企业会计准则》和《
企业财务通则》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帐簿,建立复式帐,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并比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二: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规范定期定额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