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帐:
(一)请帮工在4人以上8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2.5万元(含2.5万元)至5万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5万元(含5万元)至10万元;
(三)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帐的其它情形。
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帐、经营费用帐、商品(材料)购进帐、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五条 新办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原则上必须先建帐,并须在三个月内,如实就其生产经营情况逐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三个月后个体工商户如认为达不到建帐标准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除建帐及定期定额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下户调查,并根据本办法有关建帐标准的规定,确认该业户建复式帐、简易帐或免除建帐。
第六条 按规定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复式帐簿和简易帐簿均应采用订本式,个别科目需采用活页式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八条 建帐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帐簿、凭证;设立帐户、启用帐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第九条 建帐户必须按规定使用帐簿,不得涂改、撕毁、挖补。发生记帐错误时应划红线注销或红字冲销。
第十条 帐簿和凭证(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业务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装订或粘贴。
第十一条 建帐户对各种帐簿、凭证、表格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建帐户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按月申报纳税,报季报送会计报表。季度会计报表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