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管理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湘国税函[1997]217号 1997年10月14日)
近来,各地反映了一些增值税管理上的政策问题,经研究,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以前,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关于从事商业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异常申报的征税问题。
我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湘国税发(1997)015号)规定:“对从事商业经营的一般纳税人,无正当理由,半年以上发生异常申报的,暂按2%预征率征收增值税,年终进行结算,同时企业应按现行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为了进一步加强商业企业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对发生异常申报的商业企业,根据其年终结算后的实际税负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1、年终结算后,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正常,不属异常申报户的,按规定退补税款;
2、年终结算后,企业的增值税税负仍属异常申报范围,且无正当理由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23条、第
24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7条等规定对当年的应纳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企业的留抵税额不得结转到下年抵扣,并应督促企业及时调帐。
核定征收的征收率由各地、州、市局确定,并报省局备案。各地在核定征收率时,可参考税收资料调查测算的平均税负率。1996年全省税收资料调查测算的平均税负率分别为:商业批发1.4%,商业零售3%,批零兼营2%。
3、为加强对异常申报的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的管理,对异常申报的商业企业使用的专用发票一律实行代管监开。
二、商业企业从销货方取得的返利、补偿费用等各种名目的款项或实物,必须如实纳入企业的会计核算,按规定申报纳税。否则,按会计核算不健全论,并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第
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