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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健康教育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卫生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医院(卫生院)太平房管理工作的通知>等11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16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6日)重新发布

深圳市健康教育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深卫防发[1998]17号 1998年4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健康教育工作,规范健康教育的管理,增强市民的自我保健能力,提高我市人民的健康素质和生活质量和生命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健康教育机构和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健康教育工作。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健康教育工作,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的健康教育工作。
  第四条 市健康教育机构是全市健康教育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中心。
  各区健康教育机构是辖区健康教育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中心,并接受上一级健康教育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区健康教育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做到业务用房、健康教育专业人员、技术设备三配套,进行独立运作,以适应辖区健康促进和健康教育工作的需要。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必须设立健康教育科,配备专职人员,提供合理的工作用房和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业设备,结合本单位的专业特点,围绕社会人群各个时期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康复和卫生、保健工作的重点,在市、区健康教育机构的指导下,有计划地开展健康促进和健康教育工作。
  第五条 健康教育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市健康教育机构负责全市健康教育的科研培训和业务指导检查和管理。
  区健康教育机构负责辖区的健康教育业务指导的检查和管理。
  镇(街道)医院负责辖区内的社区健康教育业务指导的检查和管理。
  第六条 市、区健康教育机构负责制定辖区健康教育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应积极配合支持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健康教育协会应当发挥其连接政府与健康教育工作者纽带与桥梁的作用,以充分调动广大健康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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