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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关于贯彻《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深圳市关于贯彻《关于进一步扶持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1998年4月15日)


  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1998]29号《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属于深圳市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先征后返”的操作方式;属于中央和省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二、经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和经济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应报财政、税务部门备案,高新技术项目要独立核算。
  经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财政、税务、工商、贸发、技术监督等部门确定的市级新产品和被列入国家级和省级新产品,应独立核算,并报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三、第三条所指的高新技术企业,其经营期限须在十年及十年以上,方可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两年免征所得税、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是指该企业在认定前未享受过深圳经济特区关于生产性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一般生产性企业已享受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后又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被认定年度开始再增加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如经复查不合格而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被取消资格的当月停止执行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实际达不到经营期限而中途终止生产经营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第四条所指的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是指企业自行生产的出口产品,并以企业实际已出口的产品产值占当年全部产品产值的比例作为具体考核标准。在全年出口产品销售比例没有实现之前,企业应按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全年出口产品达到规定比例,由税务部门经汇算后清退多缴税款。
  五、第六条所指的可以上一年度为基数,是指每年的上一年为基数,即环比基数,并且只从1998年到2000年的三年内返还,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从被认定之年到2000年为止。
  六、对于同时或交叉享受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不另重复计算免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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