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三)董事会费。指信用社最高权力机构(如理、监事会、社员代表大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开支需经联社审批,差旅费严格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三十四)税金。是指信用社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三十五)上交管理费。指信用社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的管理费。
提取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营业收入的3%的比例在成本中提取,管理费不足以维持辖内正常费用开支的,经商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三十六)住房补贴。用于信用社职工的住房补贴。严格按房改有关精神列支。
第九条 其他营业支出。指信用社办理的金融业务,发生的不属于上述成本内容的支出。
(一)固定资产折旧费。信用社应按规定比例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并专户反映。对于一次性进成本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固定资产,在帐务处理上视同一次提足折旧处理。
(二)呆帐准备金。信用社按规定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提取比例:1998年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为加大对信用社信贷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对年底不良贷款达到贷款总额为25%的信用社,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5%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的核销,按省国税局、省农金改办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农村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5号)文件执行。
(三)其他营业支出。不属于以上各帐户的其他营业支出。
第十条 信用社下列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包括支付的优先股股利和普通股股利。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营业税金及附加。信用社缴纳应由经营收入负担的各种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共设营业税、其他税金及附加二个帐户进行核算和管理。
(一)营业税:1998年起按利息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6%计提,以后每年增加1个百分点,直到2000年按8%计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