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废止<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质量认证管理的通知>等1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8日)废止深圳市自用地秤监督管理办法
(深技监[1998]067号 1998年5月19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自用地秤的监督管理,维护大宗物料市场的经济秩序,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用地秤是指非面向社会而只为满足本单位经营业务范围的称重需要而设立的地秤。
第三条 凡在深圳市境内建立自用地秤,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自用地秤的监督管理,各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自用地秤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自用地秤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检定合格证;
(二)地秤安装地点必须在建秤单位的地域内,包括本单位的仓库或货物存放地。不得在大宗物料公共交易场所和公共仓库的场所设立自用地秤。
第六条 自用地秤的安装、修理必须由已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安装资格认可证书或修理地秤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或修理,并在安装、修理前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后进行。由地秤制造厂家包装包修的,亦须在事前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经核查同意后,才能进行安装、修理。
第七条 安装修理完毕,使用单位应向法定计量检定部门申请检定。检定合格后才能使用。未办理安装、修理审批手续的,计量检定部门不得进行检定。
第八条 自用地秤使用单位必须履行以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