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建帐后必须真实记载和反映其生产、经营情况,并自行申报纳税。对不能准确反映其销售收入或应纳税额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依照《征管法》及其细则,采取典型调查、内部评估、税务稽查等方法来确定其销售收入和应纳税额。
1、自行申报。实行税法公告和税法辅导制度,及时把政策交给纳税人。在每月征收期内,由个体业户自行计算并填制纳税申报表,到办税服务厅(室)办理申报手续,征收部门按业户申报数征收入库;实行储蓄纳税或磁卡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应于征期前存足应纳税额,按规定申报,并及时划转税款。
建帐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月份会计报表应与纳税申报同时报出,年度报表应于年度终后30日内报出。
国税机关申报征收部门应于征期结束后3日内根据征收情况分户填写(打印)《个体、私营业户征收清册》、《逾期未申报纳税清册》,如实记载个体、私营户纳税情况,分类整理。
2、典型调查。国税机关定期选择不同经济类型、不同地段、不同经营方式的业户进行典型调查,掌握各类型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作为内部评估的参照依据。
3、内部评估。国税机关在典型调查和日常征收管理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方法,对纳税户的应税销售额(或营业额)和应纳税额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由国税部门内部掌握,不向纳税人公开。评估工作由县、市(分)局组织专人进行或由征收分局(所)组织实施,并报县、市、分局审定执行。
纳税户的月应税销售额(或营业额)和应纳税额可采取以下方法进行评估:
A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评估;
B参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评估;
C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评估;
D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评估。
4、税务稽查。对于个体建帐户,主管国税机关和税务稽查部门应根据《个体、私营业户征收清册》、《逾期未申报纳税清册》,像对待企业一样进行日常税务稽查。对不按规定建帐或不能准确反映其销售收入及应纳税额的,未按时申报纳税或申报额明显偏低的纳税户,应确定为重点稽查对象,填制《××月份重点稽查清册》传递给稽查部门,稽查部门对清册所列举的业户实施重点税务稽查,并将稽查结果反馈给征收部门。
第十五条 个体、私营业户应自觉接受国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对不择手段达到偷税目的者,情节轻微的除补缴税款外,处以所偷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对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税收秩序的,国税机关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