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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税局个体私营经济建帐建制、查帐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私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个人租赁、承包、挂靠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应按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帐簿,建立复式帐,严格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国税机关对其实行查帐征收税款。
  第八条 城镇尚不具备建帐和查帐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农村、边远地区零星、分散的个体工商小户仍继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但应按照国税机关的规定,建立《个体工商户日销售收入登记簿》、《个体工商户购进货物登记簿》、《个体工商户票据粘贴簿》及《个体工商户商品盘存表》,认真登记或粘贴,如实申报缴纳税款,并对“三簿一表”和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复式帐簿中的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总分类帐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帐簿可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帐簿。简易帐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第十条 达到建帐标准且必须建帐的个体、私营业户,可采取自行建帐或委托代理建帐的方式进行,建帐户必须按会计制度和国税机关的规定办理帐务,各种帐簿应根据审核无误后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做到登记及时、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不得涂改、撕毁、挖补。
  代理建帐的财务人员,必须经县级主管国税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代为建帐。
  第十一条 建帐户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和正常申报纳税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加、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应加强代理建帐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理建帐记帐。对在代理建帐记帐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代理建帐记帐资格,不准代办帐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建帐而未建帐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纳税人在规定的保存期限以前擅自撕毁帐簿、记帐凭证的,或在帐簿上少记或不记销售收入,或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依照《征管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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