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美发美容业关于对服务质量和价格投诉的处理办法
(京商(饮)[1998]166号 1998年8月31日)
第一条 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公正、公平、有效地解决美发美容业在服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因服务质量和价格引起的各种争议、纠纷和投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和《
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美(理)发美容业(不含医疗美容。医疗美容应按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无论经营规模大小,均应明示营业执照、行业从业资格证明、卫生许可证,技术岗位从业人员应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所规定的相应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明示服务项目、收费价格、质量标准;明示投诉单位、电话。
第四条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服务之前,应向消费者介绍服务所能达到的质量和效果,包括所使用的美发美容用品的质量和价格,经消费者同意后才能开始操作。因经营者违反这一规定,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均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修剪、洗发、吹风、梳理、刮脸等服务,质量达不到事先约定的要求时,应免费为消费者返工,因技术或设备等原因,经努力确实无法达到规定要求时,经营者应免收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六条 烫发、染发、漂发、(火+局)发、固发和化妆美容中的各种妆型应有一定的保质期或保型期(未做统一规定的,双方应事先约定),因服务质量而达不到预定的要求时,经营者应免费再次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七条 经营者因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具、用具和美发美容用品,或因违反操作规程而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十一条规定,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所指明的途径和办法解决。